-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前者:繼承人拋棄繼承權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,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。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,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。
-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(含)至97年1月4日者:繼承人拋棄繼承權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
- 繼承開始於民國97年1月4日後者:繼承人拋棄繼承權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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