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: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,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無約定方法者,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。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。」
又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: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,不得收回房屋:
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。
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。
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。
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以擔保金抵償外,達二個月以上時 。
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。
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。
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,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。」
故依上揭規定,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使用租賃物(房屋)或供非法使用時,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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