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同關係,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人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,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。」,是各公同共有人於未分割共有物前,尚無所謂「應有部分」,其既無應有部分,自無法踐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: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」之規定。故本案公同共有土地之出售,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。
持分土地、持分房屋、分別共有、公同共有土地、
台北市、新北市..等持分土地、畸零地、道路用地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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